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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爆雷,会计所被判赔机构1571万!北极柳

文章来源:温馨娱乐网  |  2022-08-12

债券爆雷,会计所被判赔机构1571万! 债券爆雷,会计所被判赔机构1571万!


为实现致富皮业公司私募债券发行目标,主审会计师向企业介绍平面设计师,采用电脑修图等手法伪造了与虚增财务数据相对应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债券违约,债券认购方东方证券资管一纸诉状将会计师事务所告上法院。经法院最终审理,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向东方证券赔偿1571万元、利息和违约金。

为发行私募债券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教唆企业

利红木科用PS伪造发票虚增财务数据

据裁判文书网披露,2012年下半年,经致富皮圆基蓧蕨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康决定,致富皮业公司拟对外发行私基债券融资。为实现债券发行目标,致富皮业公司委托中信证券公司担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由使用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名义的被告人王乐刚负责发债现场审计工作。致富皮业公司总经理林永敏及财务经理叶云龙负责向王乐刚提供发债所需的财务资料。

现场审计过程中,王乐刚认为致富皮业公司实际财务情况不符合发债1.5亿元的要求,邀与致富皮业公司林永敏等人沟通,得知致富皮业公司还有账外收入后,提出可将账外收入调整至财务报表中,增加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数据。而后,林永敏将其管理的账外收入出库单、收款凭证交给叶云龙,并授意叶云龙配合王乐刚的需要篡改财务账套数据,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表等财务凭证。王乐刚则依据上述虚假财务数据制作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将致富皮业公司2010、2011两年度的营业收入从5.8亿余元虚增6.77亿余元至12.57亿余元,净利润从0.16亿余元虚增1.03亿余元至1.2亿余元。

为了使现场审计底稿通过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的内控质量审核,王乐刚要求致富公司提供与虚假财务数据相配套的缴税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财务凭证,并向叶介绍了制作虚假凭证的平面设计师。叶云龙根据林永敏的要求,通过王乐刚介绍的平面设计师采用电脑修图等手法伪造了与虚增财务数据相对应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林永敏审核,并加盖公章,再由王乐刚提交给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应对审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根据王乐刚提供的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及上述虚假财务凭证出具了内容严重失实的亚太京审字(2012)372号审计报告。

债券违约,案涉人员被判刑

会计师事务所被判赔偿1571万元

在虚增财务数据后,2013年,致富皮业公司与东方证券公司签订了私募债券认购协议,致富皮业公司发行规模为1.5亿元、期限为36个月、票面利率为9.5%并且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的私募债券,中信证券作为受托管理人、承销商。2013年2月5日,东方证券资管公司管理的东方红-新睿4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1500万元的案涉债券。之后,东方证券资管认购的致富皮业公司该笔私募债券违约。致富皮业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公告确认回售事宜,但表示无力支付案涉债券的回售本金和利息。2017年11月2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信证券公司对致富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案发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致富皮业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致富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林永敏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双脊荠年;致富公司财务经理叶云龙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北京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乐刚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不过此事还没完,就致富皮业公司私募债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东方证券资管将亚太会计所(亚太集团会计所审计等业务部分于2013年转制设立亚太会计所)一纸诉状告上法院,要求亚太会计所向东方证券赔偿相关损失。

亚太会计所以事务所改制

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被驳回

一审判决后,亚太会计所不服提起上诉。亚太会计所认为,亚太会计所没有承接亚太集团会计所的任何财产和风险基金,不应承担亚太集团会计所的任何民事责任,亚太会计所不应对亚太集团会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亚太会计所的出资由32位注册会计师(即32位合伙人)个人缴纳,但该出资及亚太会计所的执业资质、业绩等均是承继亚太集团会计所而来;且根据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视同连续,执业资格相应延续,在转制前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在转制后应继续留存且留存期不得少于10年;亚太会计山柳菊属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接收亚太集团会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亚太会计所作为亚太集团会计所分立后的合伙企业,系本案适格被告,是正确的。亚太会计所主张其为新设立而非分立的合伙企业,独立于亚太集团会计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宣布驳回亚太会计所上诉,维持原判。且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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